整形失败,很多人不知道整形失败了怎么办。其实在2002年,我国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就已经明确了医疗事故的鉴定方法,求美者可以参照这个方法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次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张部长
2002年7月31日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总则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号文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一次鉴定和二次鉴定。
设区的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师鉴定小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重新鉴定。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具体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应当组织医师鉴定小组,依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以及诊疗护理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医生银行的建立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医生银行。医生要根据学科组名单设立学科组。
医学会可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适当增减和调整本医师库学科专业组的编制。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可以成为医生库候选人: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医师库。
原则上由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生建立医生库;当本行政区域的医生不能满足建立医生数据库的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生进入这个医生数据库。
负责二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生建立医生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生不能满足建立医生库的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生进入这个医生库。
第七条同级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医疗卫生专业学会根据医联体要求推荐医师库会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也可以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直接向设立医生库的医联体提出申请。
审批
第三章鉴定的启动第九条双方协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共同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重大医疗过失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十一条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由各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委托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纠纷涉及多家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能向其中一个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鉴定的受理第十二条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医学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材料、书面陈述和答复。
不符合录取条件者,医联体不予录取。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申请鉴定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家医疗机构,且其中一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对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p>(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医生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医生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医生不得少于医生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医生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医生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 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医生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医生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医生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医生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医生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医生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医生编号,较后一个医生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医生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医生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现有医生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医生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医生参加医生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医生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医生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医生参加医生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 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医生库中抽取的医生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医生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 医生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医生鉴定组成员。医生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 医生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生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医生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 医生鉴定组组长由医生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医生中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生担任。
第三十三条 鉴定由医生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医生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医生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医生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医生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医生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医生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医生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 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医生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医生,组成医生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医生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较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 医学会应当将医生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医生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条 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医生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第四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